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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与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比较及应用启
发布时间:2024-06-17 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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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我国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执法体系。《“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明确提出“研究建立针对进口贸易的知识产权境内保护制度”。据海关统计,2022年,我国货物贸易进出口总值42.07万亿元人民币,比2021年增长7.7%。面对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要求和海量进出口货物的客观事实,海关作为进出境管理机构,在进出口环节筑起一道保护知识产权的防线,客观上要求海关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履职能力。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应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而产生发展起来,因此对比研究欧美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对完善我国的海关保护制度很有必要。
1、知识产权保护起源
       知识产权起源于18世纪的德国。在近代欧洲,由于科学技术等智力成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愈加突显,为保障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利益,激励创造者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在法律上赋予创造者对其发明创造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从无到有,可以说是把原本可以自由传播的发明创造和文学作品变成创造者财产的过程,究其原因,是出于实现权利人利益和特定公共利益的共同需要。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知识产权必须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或专有权,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知识产权必须是经过法律确认赋予的,在限定区域内有效的权力,并附上一定的保护期限。
       随着国际贸易和人员交往日益频繁,知识产权作为一国的国内权力,其地域保护的局限性和国际交往的便利化趋向之间存在矛盾。1873年,奥匈帝国邀请西方国家参加在其首都维也纳举办的国际发明展览会,大多数受邀国却因担心本国的发明得不到保护,被他人窃取商用,而不情愿参加。奥匈帝国因此出台了特别法,在一定期限内对外国发明采取临时性保护;同时召开第一次国际专利会议,呼吁在发明专利的保护方面缔结一项国际性协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应运而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形成了以多边国际公约为基本形式,以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的国际法律制度[1]。
2、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2.1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和管理体制
      自195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建立后,欧共体理事会发布的跨国法有两种性质:一种是地区性公约或指令,要求各成员国把实施条例转为国内法再实施。另一种是地区性条例,要求成员国直接适用,而不必转为国内法。欧盟知识产权领域的跨国法多是地区性公约或指令,只在地理标记等少数问题时采用了条例形式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工作起步较早,理念先进,执法经验丰富。自1986年,欧共体颁布《禁止假冒货物放行进入自有流通领域的欧盟理事会第3842/86号条例》以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经过四次主要立法。目前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的主要依据是2013年颁布的《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608/2013条例》,其与《欧盟海关法典》、各成员国知识产权实体法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等一起构成了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欧盟税务与海关同盟总司负责协调和指导各成员国海关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事务和政策,各成员国海关负责具体实施。
2.2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具体内容
2.2.1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范围
      根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608/2013条例》规定,为了扩大欧盟海关在欧盟边境扣留涉嫌假冒和盗版货物的职权,加强海关对知识产权的执法,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从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证书权、植物品种权、原产地标志和地理标志,又增加了商号、半导体产品拓扑图、实用新型、规避技术措施的设备及非农业地理标志等,几乎涵盖了目前国际贸易中可能会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型。
2.2.2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环节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在进口环节实施强制性保护,对出口环节的保护是选择性的。对过境环节、临时入境和置于自由贸易区中的侵权货物,海关均可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608/2013条例》第1条第1款规定,如果有合理的侵权怀疑,海关可以对任何处于海关监管状态的货物进行执法检查。即只要货物在欧盟关境内,它们应当处在海关监管下,海关有权随时执法。
2.2.3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程序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608/2013条例》扩展了具有海关保护申请资格的主体范围,有关人员、使用者、生产者的机构或团体,如果其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可能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启动法律诉讼的地位,都被赋予了提交海关保护申请的资格。欧盟海关启动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模式有: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模式,其知识产权侵权裁决采用的是“单轨制”的司法裁决,即通过诉讼由法院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海关仅控制货物并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决定。
3、美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3.1美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和管理体制
      自联邦政府成立之日起,美国就注重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限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工艺的进步”。美国没有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行法规,其执法主要依据有:《宪法》《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和美国缔结或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等中的相关规定。其中,美国《对外贸易与关税法》(美国法典第19编)是美国海关进行边境执法的主要依据之一,主要包括1337条(“337条款”)。美国海关根据美国法典有关规定对商标和版权实施备案保护,同时执行美国贸易国际委员会(ITC)根据“337条款”对侵权货物发布的禁止令。
3.2美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具体内容
3.2.1美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范围
      美国海关主动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商号和版权,此外,其主要执行ITC的禁止令,该部分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原产地等。
3.2.2美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环节
      美国海关只在进口环节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于出口的侵权货物以及在美国境内生产、流通和销售环节的侵权行为,则不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职责之内。
3.2.3美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程序
      美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主体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人可事先将自己的知识产权在海关备案。由权利人先备案再申请海关保护的方式是被动保护方式,也是最普遍的保护方式;海关还可以在权利人未备案或已备案的情况下采取主动保护方式;第三种方式即根据337条款进行保护,权利人如有初步证据,认为某进口产品可能侵犯其知识产权,可向ITC控诉,要求该机构发布停止或禁止进口命令,海关负责具体执行禁止进口命令。
4、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对比研究
      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经过近30年的发展,法律体系更趋完善,执法程序不断优化,保护能力长足提升。近年来,中国海关紧扣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充分发挥海关进出境知识产权保护职能。自2017年起,海关总署连续6年在全国海关部署开展代号为“龙腾”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侵权假冒多发的重点领域和渠道,围绕现场执法与打击侵权需要,深入推进“智慧海关”建设,组织开发并试点应用新一代查验管理系统移动端知识产权商标智能识别技术,提高执法办案效率。同时指导各地海关加强进出口防疫物资知识产权、奥林匹克相关知识产权保护。2022年全国海关扣留进出口侵权嫌疑货物6.1万批次,审核新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2.1万件。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取得的成果显著,然而,对照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发展趋势和执法经验,还存在以下几方面差异:
4.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发展的驱动力不同
      与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基于自身经济贸易发展的内在需要,逐步发展完善的历程不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形成主要来源于三次外力驱动,即90年代发生在中国与美国之间的三次知识产权谈判。1989年至1991年,美国贸易代表连续三年在“特别301条款年度审查”中把中国列入“重点观察”,并于1991年5月发起了针对中国的第一次调查。为了避免遭受到美国的贸易制裁,我国与美国进行了激烈谈判并于1992年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我国首次承诺在进出口环节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是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开端。
       1994年,美国贸易代表发起对中国的第二次调查,同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授权海关作为执法主体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海关总署随后发布公告,要求侵犯中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
      1995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随后,海关总署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项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至此,我国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1996年,中美进行了第三次谈判并签订协议。此次谈判着重讨论了中国在执法加强,市场准入、海关保护措施等方面的问题。
 
4.2知识产海关权保护的参与度不同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我国的保护范围明显少于欧盟和美国。保护环节方面仅限于进出口,与欧盟相比,在处于贸易全链条的再出口、过境、处于自由贸易区或保税仓库等环节的保护仍是空白。
      我国与欧盟和美国在保护程序的启动方式上虽然都采取 “依职权”和“依申请”方式,然而,我国程序启动的权力主要握于权利人手中,海关处于辅助地位,即便是海关依职权主动启动的保护程序,权利人仍可以选择和解等方式让程序终止,这与海关扮演活跃角色的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有较大差异。[3]鉴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产生的根源是欧美强势推动其知识产权经济,为顺应其要求,我国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措施更多放在出口保护环节。根据TRIPs协定关于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规定,在出口环节的保护多为国外利益集团和权利人的私权,因此,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本应由私方承担,实施行为应从成本收益比较的社会最优性角度考虑。[4]与此同时,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中明确指出“围绕生物育种前沿技术和重点领域,加快培育一批具有知识产权的优良植物新品种,提高授权品种质量。”“加强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转化利用。推动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有效衔接,进一步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体系,建立中医药专利特别审查和保护机制,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等符合国家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参与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4.3知识产权执法职能不同
      我国海关虽然在1994年被赋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职能,但对照海关主要负责组织推动口岸“大通关”建设、海关监管、进出口关税等征收管理、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国家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等工作职能,其所占比重并不大。
      欧盟各成员国海关主要负责监管共同体国际贸易,促进公平、开放的贸易环境,促进内部市场的共同贸易政策以及可对贸易造成影响的共同政策的实施。由此可见,作为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手段之一的欧盟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必然是其主要工作职责之一。而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作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部门,更是把“保护美国商业免遭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作为其六项任务之一。
      与欧美海关主要依据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裁决采取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同,我国海关还被赋予了对货物是否构成侵权的实质性调查、认定权。主动保护模式下,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在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区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就侵权认定的复杂程度来说,海关显然并具备调查认定的条件。在海关执法实践中,此权利的运用存在很大难度,容易引发执法风险[5]。根据TRIPs协定规定,把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的责任由司法机关移交至海关这样的管理机关,将不正当的压力加诸于进口货物上,可能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
5、对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应用启示
5.1优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程序
5.1.1扩大海关保护措施申请人范围
      与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人不仅包括权利人,还包括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同,我国的申请人范围只限于权利人,这样严格的限制,无形中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设置了一定障碍,不利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职责发挥应有的作用。
5.1.2简化海关保护措施执法程序
      欧盟和美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案件均有简易程序的规定,欧盟中止放行货物的期限只有10个工作日(容易腐烂的货物只有3个工作日),在此其间,如果有关主管当局没有依据国内法启动确定货物是否构成侵权调查程序的,海关就应当放行货物。欧盟海关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在案件调查前销毁扣留货物,大大简化了海关执法的程序。美国海关对货物侵权事实的认定采取推定为主、调查为辅的原则,大大降低了海关的调查难度,简化了执法程序。同时,权利人可以选择由法院来处理侵权纠纷。为提高知识产权海关措施的执法效率,我们可借鉴欧美的做法,简化执法程序,快速处理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案件等情节简单的案件,用推定认定侵权方式代替实质性调查认定方式,把认定专利权这样的复杂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让位于专门的法院或知识产权主管机构,以增强海关保护的适当性和科学性。
5.2增进与知识产权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
      欧盟和美国海关在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时,均与知识产权职能部门间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打击边境侵权现象,促进进出口贸易经济健康向上发展。目前,立法方面,我国已建立起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较为齐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审判方面,在北京、上海、广州、海南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挂牌成立知识产权法庭,构建了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执法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局等均在国内市场承担知识产权保护职能,海关作为进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应打破部门之间的局限,主动融入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大体系,借助现有的平台和信息系统等数据优势,确保国家对外贸易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
5.3促进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升
      纵观欧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其完善制度和高水平执法,与其经济贸易的发展和国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升相辅相成,而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阶段和执法水平也与我国国民知识产权意识、产业结构和法律制度等所处的发展阶段相符。海关作为知识产权保护职能部门,有义务和责任在促进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升方面贡献自己的力量。
      近年来,随着对知识产权的高度重视和广泛宣传,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耳熟能详,然而,这一名词的普及只能表明公众已经开始知道有“知识产权”的存在,却并不能说明公众了解和熟悉名词背后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恰恰相反,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仍然淡薄,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更是知之甚少。海关可以一方面在部门内部加强自身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培训学习,另一方面利用与进出口企业联系频繁的机会,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宣讲,并积极参与其他知识产权职能部门组织的面向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咨询服务。
                                结语
      对比研究我国与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可知,我国的制度还处在承接欧美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阶段,一些执法要求和措施无法满足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海关作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职能机构,在纵、横两方面与国内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机构联系不够,导致信息互通不足,资源共享不多,客观上增大了海关执法的难度;同时,我国目前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弱,也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造成一定的障碍。因此,海关作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一环,想要更好地维护国家和公众的利益,需要在执法程序优化、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的沟通和参与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方面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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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J],载《法学研究》,2005(3)。
 
[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26-527
 
[3]韩钢:《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22:162
 
[4]李轩:《知识产权实施:国际视角》[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24
 
[5]汤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9(03)